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甲○○猶未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某時,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住宅內,趁屋主乙○○熟睡之際,竊取該處客廳內之神像上重約五錢之金牌乙面(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供桌上壓克力製金飾盒內金質金羊乙隻(約值三千三百元)、電視機上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乙具(約值三千元)、金錶乙支(約值十一萬元)及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紙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乙○○報案,經警在現場採集指紋後,送驗比對結果,始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採集指紋之員警 鄭肇政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犯案住宅內外照片、指紋採集處即壓克力製金飾盒之照片、採集之指紋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