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瑋具保人蔡秉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介瑋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並由具保人蔡秉君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偵緝卷第17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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