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王義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王別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別【男,民國前二十八年(即明治十七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高雄州○○廳望安庄○○千四百三十四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王別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王別(年籍如主文)於民國4年(即大正4年)7月2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97年,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5月6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查失蹤人王別為聲請人之祖父,王別於民國4年7月2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二、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查我國民法總則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於台灣地區,而失蹤人王別於台灣光復前(民國4年7月2日)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十年之失蹤期間,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