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西坤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西坤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許,騎乘其母 楊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號碼63040號路燈(起訴書誤載為60343號路燈,應予更正)處前(該路燈立在系爭機車左側路邊,僅係因定位而為敘述,下不贅述),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 王祥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未裝設發光燈號之自行車,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騎駛,因蕭西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其發現王祥宏時已避煞不及,並於機車突為閃避左傾而身軀向右平衡之際,不慎擦撞王祥宏,致其與王祥宏均人、車倒地,王祥宏並因而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蕭西坤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西坤自首及王祥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主張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除主張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外,亦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均係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除欠缺具公信力之機關及專業人士之參與外,復未載明分析研判之經過,本院認該研判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卷附告訴人王祥宏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王祥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王祥宏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等)】,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年4月16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號碼63040號路燈處前時,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與其有騎駛機車至該處時人車倒地,及原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王祥宏亦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倒地而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5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職務報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然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行為,並辯稱:事實上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是為了閃避王祥宏的車子,自己就滑倒了,且由當天晚上警方所拍攝的車輛照片,就可以明確知道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無非以告訴人因有遭受外力撞擊而跌倒,惟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倒地的原因有二,一為來自外力,即因遭外力撞擊而跌倒的可能性,二則,亦有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行不慎而跌倒的情況發生,原審僅率爾推論告訴人因遭外力撞擊,且該外力來自被告而導致,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然本案有何排除因告訴人自行騎乘不慎而倒地的情形,未見原審說明,原審判決實稍嫌速斷?⑵退萬步言之,如果本案是被告從後方追撞右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就被告機車和告訴人腳踏車之相對位置及車身結構而言,衡情,應該是被告機車的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的腳踏車發生碰撞,或者是告訴人腳踏車左後側的停車腳架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或者糾纏在一塊?然本案則是告訴人腳踏車和被告機車並無任何碰撞或碰撞後遺留之殘跡,亦證被告機車和告訴人腳踏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⑶果如原審所認,因被告騎乘機車偏往左側滑倒,而被告則因物理作用力關係,在試圖把機車車身往右側拉回時,而使得被告身體向右偏而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的情形下,何以被告竟能成功閃過而避免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後側的駐車腳架;或被告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腳踏車皆無任何碰撞、擦撞痕跡?再者,如果被告為避免機車偏往左側滑出,而以被告身體力量將機車往右側拉回時,若被告無法成功往右側拉回機車車身,則此時機車車身應該走往右邊倒地而偏向左側滑出,而非直接往左側滑出而偏向左側倒地?此乃因被告若有往右側拉回拉正機車車身的動作時,就算無法成功拉回,此時機車車身應是向右側倒地,而非向左側倒地!既然被告並無往右側拉回拉正機車,則被告身體又如何能閃過被告機車右側後照鏡及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駐車腳架,與告訴人腳踏車身體發生碰撞?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肇事前我沿順溪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一般車道,到事故地點時,我發現我前方有一部自行車,我立即向左閃避,在我閃避時與對方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兩人均倒地,雙方各自移動等語;並就第一次撞擊部位之問題答以:不知何處碰撞,應是身體擦撞到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衡以被告於雙方肇事責任尚未為調查,與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前,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既已自承應是其身體擦撞告訴人,顯見被告於101年4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為之供述應係與事實相符。且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0頁反面)顯示,案發後員警勘察系爭機車,僅在機車左側發現明顯破損痕跡及刮痕,機車右側則無明顯撞擊痕跡,此情形與被告所自承之「應該是身體撞倒」之客觀事實,應屬吻合。
被告嗣於101年7月5日警詢中更異其詞,改稱伊當時騎機車
沿順溪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速度不到40公里,對方「突然從右邊騎自行車冒出來」,我為了緊急閃避對方,人和車就向道路左側滑倒,導致機車車體破損,車燈破損,方向柱歪斜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並自此開始,矢口否認有何身體撞擊告訴人之情事。然就被告所指「告訴人突然從右側冒出」乙節,依卷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所示,肇事路段右側即為河堤,若非以越野之姿跨越河堤,斷無如何「從右側冒出」之可能性。就此節經原審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改稱告訴人是從伊右側往左邊倒, 伊國文 造詣可能較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事實之描述顯有誇大對方錯誤,迴避隱藏己身過失之情形,則對其於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所為陳述之可信度,當予慎酌。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指證稱:當天是下午6
點半左右,我平常都有習慣騎腳踏車運動,那時候天空有一點昏暗,但沒有下雨,騎到肇事地點的時候,我是往草屯的方向騎,我當時被車子撞過來,我就倒地。我是左側被撞,馬上倒地,當時伊是直騎,並沒有轉向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參以本件依卷內所有事證(包括事發時道路之狀況)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何突然左傾之事實,則依邏輯與經驗法則,其必係突遭外力之介入始會倒地,而該外力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當時亦人車倒地在現場),除被告外又無他人,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談話紀錄中復明確表示::「應是身體擦撞到」等語,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於受詢問人簽章欄內,足認該外力當係來自於被告無訛。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是機車撞倒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0頁反面),核與其於初次談話紀錄中所陳:是身體被撞倒等語(參見警卷第15頁)不符,亦與本件卷附跡證不符,然此非屬根本性之矛盾,當不能以之全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卷內其餘證詞之可信度。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機車兩側
邊之把手與後照鏡之寬度顯然為機車車身之寬度,若被告駕駛機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最初碰撞點應是機車之置物籃、後照鏡,或告訴人自行車之後輪部位,而非身體間碰撞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辯護稱:如果本案是被告從後方追撞右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就被告機車和告訴人腳踏車之相對位置及車身結構而言,衡情,應該是被告機車的右方後照鏡與告訴人的腳踏車發生碰撞,或者是告訴人腳踏車左後側的停車腳架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或者糾纏在一塊?然本案則是告訴人腳踏車和被告機車並無任何碰撞或碰撞後遺留之殘跡,亦證被告機車和告訴人腳踏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又果如原審所認,因被告騎乘機車偏往左側滑倒,而被告則因物理作用力關係,在試圖把機車車身往右側拉回時,而使得被告身體向右偏而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的情形下,何以被告竟能成功閃過而避免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後側的駐車腳架;或被告機車右側後照鏡與告訴人腳踏車皆無任何碰撞、擦撞痕跡?再者,如果被告為避免機車偏往左側滑出,而以被告身體力量將機車往右側拉回時,若被告無法成功往右側拉回機車車身,則此時機車車身應該走往右邊倒地而偏向左側滑出,而非直接往左側滑出而偏向左側倒地?此乃因被告若有往右側拉回拉正機車車身的動作時,就算無法成功拉回,此時機車車身應是向右側倒地,而非向左側倒地!既然被告並無往右側拉回拉正機車,則被告身體又如何能閃過被告機車右側後照鏡及告訴人腳踏車左後方駐車腳架,與告訴人腳踏車身體發生碰撞?惟查:機車、自行車核與汽車之性質不同,人在機車、自行車上之位置因為持續保持車身之平衡,本即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此由轉彎時,為求平衡或反平衡車身,騎士有時會呈現反於車身方向之姿勢即可明瞭,則置於本案情節,被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向左傾倒」,於此緊急情況,騎士為了拉回欲倒之機車,其身軀將自然往右傾斜,以求回復車身平衡之狀態,當無機車已經往左傾斜,騎士亦將身體重心往左傾斜,加速機車倒地之理,此方為本案之經驗法則。再衡酌以被告騎駛機車與告訴人騎駛腳踏車時雙方身體之高度,及機車與腳踏車在無車體外殼包覆之情況下,實無任何理由可排除係因被告之身體碰撞到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及辯護,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不可能碰撞乙節,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確係導因於被告身體
之撞擊所造成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解及辯護,顯均係卸責之砌詞,要均無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適當駕照之人(見警卷第22頁第31頁),對此當不能諉為不知,而依事發當時天候為陰,夜間無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祥宏騎乘未裝設發光燈號之自行車,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騎駛,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迨其發現王祥宏時已避煞不及,並於機車左傾而身軀向右平衡之際,因身體不慎擦撞王祥宏,致其與王祥宏均人、車倒地,王祥宏並因而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王祥宏受傷(僅指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部分)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陳明忠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王祥宏,令其人車倒地;⑵致告訴人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情形;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除猶執上揭言詞否認過失犯行,並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正確外,並主張在無發生兩車碰撞之情形下,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因不慎而自行跌倒的情況發生,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係錯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告訴人王祥宏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人車倒地後,除因而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外,另並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另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人車倒地後,除因而受有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外,並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此部分之傷害,同亦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因發生車禍受傷,而「佑民醫
院」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略以:患者因左腰、左膝、左手肘、左上臂等多處擦傷及挫傷於101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行傷口創傷處理,101年4月17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1日門診治療,計急診1次,門診4次等語,絲毫未見提及告訴人因該次車禍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衡酌以告訴人若因該次車禍而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則以此受傷之部位對人體行動之妨礙及影響,實難想像何以告訴人在急診及多次門診中均未提及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之事故,致使其受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尚非無疑。
又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告訴人前已於99年7
月16日至該院就診,主訴病況為「leftlowbackpain,wi
thextensniontoleftthigh,leftknee」(亦即:左下背痛延伸至左大腿、左膝),經診斷為國際疾病代碼722.2,亦即椎間盤移位突出,以及代碼724.02,亦即腰部脊椎狹窄(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國際疾病代碼見同卷第370頁),告訴人因此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並有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正反面),經核磁造影後,該院於99年7月23日診斷告訴人有narroweddisc,L5-S1之情形,亦即第5腰椎至第1薦椎有椎間盤狹窄之情形,另有slightspondylosis,L4-5,亦即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有輕微的脊椎關節黏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之後於99年8月3日,告訴人再至該院,主訴「stillleftlowbackpain,severbackpain,inducingdifficultyleftheelpain」(亦即,左後背仍然疼痛,嚴重地後背痛,左腳跟痛等),該院因此安排對告訴人於99年8月6日為Dynesys手術(見同卷第186頁)。由上開病歷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第4腰椎至第1薦椎之宿疾,應甚明瞭。
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第一時間並未診斷出腰椎、薦椎之問題,直至2個月後,始又診斷出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等屬於宿疾之傷勢,則該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即難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此,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依公訴意旨,該部分傷害(指第4腰椎至第1薦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與坐骨神經痛)與本院前述認定屬於因果關係範圍內之傷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