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張珮瑩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賢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議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付款方式為:「應於進場施作前支付訂金,訂金為總承攬金額(含稅)10%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剩餘工程款進度當月請款,款項80%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60天支付。10%保留款留待驗收完成後請領期票60天支付。」;另於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乙方分攤費用為乙方承攬工程金額總價(即未含營業稅)0.4%,乙方並同意經每期支領工程款中扣回」,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按實作數量計算,加計代收銷項稅額後金額(即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再減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用。茲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工程施作完成,詎料,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催促,上訴人始交付訴外人 曾菁怡 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370,661元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惟經提示後仍遭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迄仍拒不付款,總計上訴人依約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101,145元【計算式詳見起訴狀附表,即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為1,122,720元(390,867+41,940+595,421+94,492),加計營業稅金額為1,178,856元,扣除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491元(1,122,720×0.4%)及上訴人業已支付之訂金73,22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餘額1,101,145元(1,178,856-4,491-73,220),其中含10%保留款】未付;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派遣二名技術人員,協助上訴人進行收尾修飾噴漆工作,共計四單位直接人工,每單位直接人工2,500元,含稅金額共10,500元,此部分上訴人曾允諾支付,惟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1,145元,及其中99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事實之陳述:
1.本件兩造間工程款請款程序,係由雙方確認本期完工數量後,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發票請款,該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乃作為上訴人認列「銷貨成本」、被上訴人認列「收入」之原始憑證,雙方並按此金額計算進、銷項金額,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是兩造於確認完工數量及工程款金額後,方行開發、收取統一發票,否則應將發票退回、請求重開,若金額爭議不大,則循「銷貨退回折讓」方式處理,此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揭示者亦係如此,本件上訴人請款數量及金額均經被告簽名確認,雖第2次請款時,被告曾表示「領收,再行確認數量」,然而殆至第3次請款上訴人簽名確認後,並未就第2次請款之數量有所爭執,且上訴人領收各次請款發票係以此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上訴人業將其作為進項憑證,就數量及金額並無異議亦未曾退回,由此可知上訴人己確認完工之數量及金額。其聲請全面丈量大樓外牆,委實不符成本效益法則,亦無調查必要。
2.查上訴人就第一期(7月30日)、第二期工程款(8月27日)工程款(見証四)均未為任何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多次與上訴人公司協調,上訴人公司雖允諾儘速付款,卻始終推搪,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見証五),並於該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前,停止工程施工。
3.另收尾工程所涉外牆鷹架固定點疤痕修補,乃係上訴人進行其他工程固定點之問題所導致,被上訴人於當時(101年7月5日)即發函告知「部份固定點若有影響塗裝之區域,應於進場前移除並修補其孔縫」(見証七),此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惟上訴人不予改善,此為上訴人明知且不當之工程調度、指示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並不負擔修補之義務,此不因上訴人單方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修補之義務,甚至有遲延責任。
4.上訴抗辯吊車費用應扣除,惟查該吊車費用64,575元是否為鷹架固定點疤痕修補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抑或上訴人其餘工程之必要支出,尚有未明之處,且承上所述,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修補,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修補之義務,惟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派員施作,但此增支成本均由上訴人負擔,此由上訴人允諾負擔該修補之直接人工成本,即屬可知。
5.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外牆塗裝膜厚厚度」須達多少公分,上訴人雖於被証一提出系爭工程「設計規範圖說」,主張漆膜厚度應達1.5mm,並據以聲請鑑定是符達該標準,惟查該「設計規範圖說」上載明:「本工程圖樣僅供參考,凡經監造單位審查具有相同效果、功能、材料、品質相當之同等品或優於圖示產品者,皆可採用」(見其附件一),是系爭工程「外牆塗裝膜厚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以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為準。又本件系爭外牆塗裝工程,業經業主會同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25日驗收,就系爭外牆釉彩塗料已驗收合格(見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工字0000000000回函驗收紀錄),並無上訴人所稱漆膜厚度不足之情形。承上所述,既以業主審查為準,當無再另訂標準並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工程款:
1.被上訴人稱彩釉白色系列部分塗裝1992.5平方公尺(789.63+1202.87),彩釉單色系列部分塗裝358.09平方公尺(110.08+248.01),合計2350.59平方公尺,且請款時上訴人有確認施作數量等語,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塗裝數量,經上訴人派員實測塗裝面積僅為2173.75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請款單所載之數量與實作數量並不吻合,有176.84平方公尺之差距,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面積數量舉證,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2.上訴人之員工雖有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簽名,但上開簽名係針對有無收到請款單乙節表示負責而已,對於數量,自無法於簽收請款單時立即確認,被上訴人所稱施作數量業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並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僅能就實際施作之2173.7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短少之176.84平方公尺部分應加扣除,如以每平方公尺520元(釉彩白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應扣除91,957元;如以每平方公尺400元(釉彩單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則應扣除70,736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支付收尾工工資10,500元,亦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為塗裝工程之承攬人,自應給付約定之工作物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僱工施作並收尾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至上訴人員工雖有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工程聯絡單上簽認,但該聯絡單並無點工之薪資支付明細憑證,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施工逾期30日,逾期罰款為101,045元,應予抵銷
:本件逾期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塗裝,而導致外牆面有缺陷及疤痕,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催請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遲不派工補漆,迄至101年11月3日始修補完畢,是被上訴人有逾期之可歸責事由,總計被上訴人共逾期30日(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一)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45元(計算式:0000000×3/1000×30),此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㈣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應
予抵銷: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拒不修補,導致上訴人無法報請業主驗收,上訴人只能先行僱工及租用機具為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吊車等費用64,575元,該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10%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
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4項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款,於上開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乙方請領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俟保固期滿(業主驗收日起算三年)且無需待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而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檢附保固切結書等資料,上訴人尚無庸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塗漆厚度未達施工圖說所要求之厚度,其厚度不足
,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依業主即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設計規範圖說,關於「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及「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中之施工要求:「漆膜厚度:乾膜後至少1.5~2.0mm」。然查,被上訴人所塗漆厚度未達施工圖說所要求之厚度,此有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101年10月31日之膜厚試驗報告可稽,上開報告由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共同會驗,依上開報告可知,在系爭塗裝工程外牆面中之任意隨機五點抽檢,可發現五點之膜厚均不足1.5mm,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上訴人 白無庸 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不願欺瞞業主,而願會同現場施測,若有厚度不足,即足證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即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需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4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見原証一),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中榮總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之「外牆塗裝工程」,雙方議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應於進場施作前支付訂金,訂金為總承攬金額(含稅)10%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剩餘工程款進度當月請款,款項80%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60天支付。10%保留款留待驗收完成後請領期票60天支付。」;另雙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其乙方分攤費用為乙方承攬工程金額總價(即未含營業稅)0.4%,乙方並同意經每期支領工程款中扣回」,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按實作數量計算,加計代收銷項稅額後金額(即統一發票銷項憑證之金額),再減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用。
2.上訴人於支付訂金73,220元(73,500元上訴人已先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280元)後,被上訴人即按契約開始履行施作,曾分別於101年7月30日、8月27日就完工數量估驗請款,並經上訴人簽收原證二請款單,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開發與應付工程款金額相符之發票,上訴人業已受領並作為進項憑証(見原證三發票影本)。
3.嗣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曾菁怡開立之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370,661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予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惟經提示後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對於第二期工程款(8月27日),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支付。
4.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經上訴人於10月8日收受。
5.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5日初驗、101年10月25日複驗完成,但尚未發給上訴人驗收證明書。
6.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被證二、五之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支付收尾工工資10,500元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抗辯本件有三十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01,045元,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抗辯曾為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抗辯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契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施作請款之工程面積是否有短少176.84
平方公尺?如有,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之工程款為多少?
1.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該短少之面積應扣除工程款,如以每平方公尺520元(釉彩白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應扣除91,957元;如以每平方公尺400元(釉彩單色)計算短少之面積176.84平方公尺,則應扣除70,736元,並提出噴塗面積實地量測表一份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被證五)。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噴塗面積實地量測表,乃上訴人員工 黃永昌 所自行量測,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遽信。經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實作金額分期估驗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訂金後,即按契約履行施作,事後曾分別於101年7月30日、8月27日提出請款單及交付與同額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業已收受該請款單,且將同額相符之統一發票收受後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上訴人並曾交付訴外人曾菁怡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370,66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一期(7月30日)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3紙、發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12頁以下),當堪信屬實。按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工程價款按實作數量計算報酬,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按實作金額分期估驗付款,而觀之上開請款單,被上訴人業已載明其施作之數量及其單價,詳列請款金額之明細,則上訴人既已簽收確認;且將被上訴人所開立與請款單相符之統一發票收受後作為上訴人之進項憑証,嗣並交付訴外人曾菁怡簽發之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面額370,66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當堪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與金額已無異議。雖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第2次(101年7月30日)請款時,於請款單上表示「領收,再行確認數量」,然被上訴人於第3次(101年8月27日)請款時,上訴人並未就第2次(101年7月30日)請款之數量有所爭執,且即交付曾菁怡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2次請款單之工程款,亦足堪認上訴人對原簽「再行確認數量」之疑義已無爭執,否則,於歷經近1個月之可再行確認數量,如有疑義,豈有未行提出反而交付該付款支票之理?是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面積數量之主張,依上開提出之資料已有相當之證明,應得採認為真。上訴人徒以有關被上訴人之施作之面積與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施作請款之面積有短少176.84平方公尺,應扣款91,957元或70,736元云云,尚無足取。
2.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足採,則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基礎加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之總額(按應付基礎計算)為1,178,856元(詳細計算式,詳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亦即上訴人已認列發票之金額,扣除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491元(代墊或應收款項),再扣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訂金73,220元,總計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101,145元(含10%保留款),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爭點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另支付收尾工工資10,500
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10月19日至20日派遣二名技術人員,進行收尾修飾噴漆工作,共計四單位直接人工,此部分上訴人允諾支付該費用,每單位直接人工2,500元,共計含稅10,5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工程聯絡單為證,當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上開工程為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並收尾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觀之上開工程聯絡單以電腦打字(主旨欄)及手寫字樣分別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日施作二日計4工點工工資,由上訴人支付,簽此證明;並由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永昌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2頁)。顯係特別之約定,則上訴人猶以前詞置辯,實無可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支付收尾工工資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爭點⒊上訴人抗辯本件有30日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01,
045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逾期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塗裝,而導致外牆面有缺陷及疤痕,故上訴人以101年10月2日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收到上函後,遲延派工補漆,迄至101年11月3日始修補完畢,是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共逾期30日(即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日),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一)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45元(計算式:0000000×3/1000×30)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上訴人行文予被上訴人之101年10月11日律師函、101年10月16日函、10年11月1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8頁以下,被證6)。然查,上訴人固雖曾以101年10月2日兆總字第0000000000號催請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函所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者,乃外牆鷹架固定點疤痕修補,此乃係上訴人進行其他工程固定點之問題所導致,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5日告知上訴人「部份固定點若有影響塗裝之區域,應於進場前移除並修補其孔縫」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工地備忘表在卷可稽,又該工地備忘表並經上訴人工務所職員 陳冠銘 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75頁,原證証七),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明知且不當之工程調度、指示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修補之義務,當無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稽。況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第一期(7月30日)、第二期工程款(8月27日)工程款均未如期支付,期間上訴人雖曾交付發票人曾菁怡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之370,661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工程款,然亦遭退票未獲付款,業據前述。嗣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催告修補函,另曾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3216號存證信函中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依前述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在先,被上訴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理,自無從課以被上訴人遲延修補責任。是此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逾期30日,應扣逾期罰款101,045元,其得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爭點⒋上訴人抗辯曾為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
用64,575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拒不修補系爭工程,導致上訴人無法報請業主驗收,造成上訴人只能先行僱工及租用機具為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吊車等費用64,575元,該金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得主張抵銷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被證七)。惟查,觀之上開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其上所記載之工程日期為101年10月,工程明細為「1.吊車租金10T,累計數量5天3.5時,累計金額50,000元。4.螃蟹20T,累計數量4天,累計金額4,500元。5.螃蟹45T,累計數量3.5天,累計金額7,000元。」則上開工程項目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應負修補義務之工程項目所應有之支出實有疑義?況依前述,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者,乃外牆鷹架固定點疤痕修補,此乃係上訴人進行其他工程固定點之問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進場前移除並修補其孔縫所導致,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修補之義務;且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在先,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已無從課以被上訴人遲延修補責任,則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曾為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即吊車費用64,575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㈤關於爭點⒌上訴人抗辯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
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保留款部分應等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及符合兩造合約第17條第4項時方得請款等語。
惟系爭工程業經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5日初驗、101年10月25日複驗完成,但尚未發給上訴人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日中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驗收紀錄及品質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堪信屬實。稽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固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除10%之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乙方請領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檢附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俟保固期滿(業主驗收日起算三年)且無需待辦保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然上開第17條第3項僅約定上訴人所扣除之10%保留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約定業主驗收合格後,尚須業主發給驗收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退還。則本件業主雖尚未發給驗收證明書,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經被上訴人踐行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原審當庭交付免費維修保固切結書及結算金額5%之保固金商業本票1張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51頁以下),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領10%保留款,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塗漆厚度未達施工圖說所要求之厚度乙節:
被上訴人抗辯,依業主即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設計規範圖說,關於「技能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及「外科微創手術訓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中之施工要求:「漆膜厚度:乾膜後至少1.5~2.0mm」,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塗漆厚度未達施工圖說所要求之厚度,此有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101年10月31日之膜厚試驗報告可稽,上開報告由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共同會驗,依上開報告可知,在系爭塗裝工程外牆面中之任意隨機五點抽檢,可發現五點之膜厚均不足1.5mm,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上訴人白無庸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不願欺瞞業主,而願會同現場施測,若有厚度不足,即足證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固經於原審提出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之101年10月31日之膜厚試驗報告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對此厚度不足與否,於原審102年5月21日為爭點整理時,最終並未列為爭執事項,且表示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上訴人上訴後復執為爭執,已失誠信。況被上訴人稱本件系爭外牆塗裝工程,業經業主會同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25日驗收,就系爭外牆釉彩塗料已驗收合格,並無上訴人所稱漆膜厚度不足之情形等語,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2日中榮工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函附之驗收紀錄可參稽(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尚非無據。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前經土木技師到場履勘,惟上訴人卻拒未依通知支付鑑定費用,並表示欲另行聲請其他機構鑑定,卻久未陳報。嗣聲請另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並待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後再行審理,惟被上訴人已質疑上訴人意欲延滯訴訟,且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檢附之驗收紀錄既已驗收合格,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漆膜厚度不足之抗辯,亦非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1,145元,及其中991,0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