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12鄰成功87號,業於民國88年10月24日死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但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吳進發張貴蘭 ,吳進發與被繼承人之妻 陳吳守 係姊弟關係,緣以吳進發、張貴蘭生下聲請人之時,因尚未結婚,故將聲請人登記為被繼承人與陳吳守之女,聲請人自幼即隨生母遷居高雄縣鳳山市,與被繼承人並無連繫,對於被繼承人死亡訊息一無所悉,直至98年5月19日接獲鈞院簡易庭通知,方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又被繼承人係於88年10月24日死亡一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98年5月19日接獲本院簡易庭通知時,方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於4年前因病住院時,即由親人言談中得悉被繼承人死亡,其因不知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復因外出工作,而不知辦理等語。則聲請人於4年前即已知悉得為繼承,惟其遲至98年6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於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174條前,即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非被繼承人之女一情,宜另訴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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