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2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該防汛道路(屬支線道,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文化路(屬幹線道,此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告訴人乙○○,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本應注意適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暫停即貿然駕車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致前開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上述機車受撞側地時,復向右擦撞及同向由案外人 沈玟燕 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燒傷(左臀部4公分)、左腿部淤青及擦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4
3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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