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告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100,000元及4,200,000元。其中26,1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6月18日起至122年6月18日止計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0.87%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02%計算(現為年息2.25%),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20年年金法計算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4,2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計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02%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1.12%計算(現為年息2.4%)。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均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前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上開兩筆借款分配次序為35及36,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158號執行在案,仍有分別為8,222,374元、1,281,103元之本金,以及自104年5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6158號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149元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95,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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