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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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100、103年間分別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0、0.70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
5頁背面)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被告秦隆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隆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其姑媽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半、啤酒3、4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鄉19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 同(1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1.8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17)日凌晨3時34分許,當場測得秦隆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隆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