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辰因詐欺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孟辰因詐欺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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