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高柳霞 相對人 盧邦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伊、第三人 吳經集 (以下逕稱吳經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提供之抵押物,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惟相對人於原審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伊自無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對伊自不存在,茲於102年2月4日為訴之追加,將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發票人為原告、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拍抵裁定應予撤銷」,嗣相對人雖於10
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不同意訴之追加之陳述,但其仍於是日就變更後之第1項聲明為實體答辯,且原審於102年4月1日即本案辯論終結(伊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顯見伊追加之第1項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就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既非法所不許,伊之追加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另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並非訴請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存在,且吳經集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相對人又未在該訴訟中提起確認其與伊及吳經集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反訴,是前案判決並無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既判力,伊仍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影響伊前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是否被強制執行,伊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及吳經集均不存在之追加,應有確認利益。原裁定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即將終結之際,追加二項訴之聲明,隨即又具狀撤回追加之第二項,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追加之第一項聲明,與原訴聲明之別係在抗告人追加確認相對人與第三人吳經集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當事人不適格;吳經集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確定,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其法律關係已定,已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追加之聲明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無情事變更情事,與本件又無應合一確定,況其亦未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認抗告人之追加無法律上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2月7日以系爭本票上「高柳霞」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明顯不符之理由,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票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至4頁),原訴之主要爭點乃系爭本票上之「高柳霞」簽名是否為偽造,抗告人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而抗告人追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吳經集不存在」,則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卻遲至101年3月22日始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自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其理由,既經抗告人陳明(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之主要爭點則在於相對人對吳經集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屬於相對人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兩者爭點顯無共通性或關連性,且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仍須另為證據調查,對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經濟而言,實有妨礙,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非無妨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為追加,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且業經相對人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益徵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及第2項所列情形,自難予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