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綽號「小猴」男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0.171公克)」補充為「綽號「小猴」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2公克、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172公克、0.171公克)」,第6行至第8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李國寧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其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2公克、
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公克、0.171公克),並向員警自首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而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綦詳,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2公克、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公克、0.171公克),有該院102年4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33號被告李國寧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猴」男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0.1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0.171公克),有本署檢體送驗單、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按,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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