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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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慈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慈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慈容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1項第1款)、「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及編號4、5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6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5月1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
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各罪之刑罰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2年2月、編號4、5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1年4月等內部限制,認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五、另按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8月│100.08.31│高雄地院│101.05.06│高雄地院│101.06.05│││一級│││101年度││101年度││││毒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295號││295號││├─┼──┼──┼─────┼────┼─────┼────┼─────┤│2│搶奪│1年│101.04.22│高雄地院│101.07.18│高雄地院│101.08.14││││6月││101年度││101年度││├─┼──┼──┼─────┤訴字502││訴字502│││3│搶奪│1年│101.04.18│號││號│││││2月││││││├─┼──┼──┼─────┼────┼─────┼────┼─────┤│4│施用│1年│101.04.23│高雄地院│101.09.28│高雄地院│101.09.28│││一級│││101年度││101年度│(協商判決)│││毒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2390號││2390號│││5│施用│6月│101.04.23│││││││二級│││││││││毒品│││││││├─┴──┴──┴─────┴────┴─────┴────┴─────┤│備註:││㈠編號2、3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㈡編號4、5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㈢受刑人以102年5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4)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