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告 蕭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嗣於民國98年6月
17日無償撥用變更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詎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系爭20
9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系爭210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合計為11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210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被告自89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占用期間,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92,023元及遲延利息17,346元,合計409,369元,伊同意被告先行繳納29,369元,餘38萬元自97年8月起分36期繳納,兩造並簽訂有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被告僅繳納29,369元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被告
2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致伊受有70,5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致伊受有92,58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63,13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3
6元,及其中38萬元自97年10月1日起,其中16萬3,136元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申請書、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表、高雄市鹽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勘清查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16-18、37-45、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就系爭210地號土地承諾分期繳納自89年8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竟未按期繼續繳付,依約該餘額38萬元之使用補償金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餘額。又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所定期限外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其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承租系爭土地時,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計算租金。經本院調閱86年執字第24804號執行卷,依該卷內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12.03平方公尺,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查系爭210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又系爭209地號土地於89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自93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妥適,應屬可採,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63,136元【計算式:210地號(12000×83×0.05)÷12=4150,4150×17(月)=70550);209地號(13600×28×0.05)÷12=1586,(12000×28×0.05)÷12=1400,1400×65(月)=91000,1586+91000=92586;70550+92586=163136】。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136元(000000+163136=543136),及其中38萬元自94年7月1日起;其中163,136元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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