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聚餐完畢後,已然精神不濟,應可預見在精神狀態不濟下騎車,極易發生車禍,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行經高楠公路91之1號前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子旭竟疏未注意,於精神不濟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使李子旭人車倒地,除自身受有嚴重傷勢當場昏迷在安全島上之外,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橫躺在慢車道上而形成路障。嗣經路人 溫竣堯 、 蔣承昌 等人行經現場,除幫忙報案外並在現場指揮來車,以免撞擊上開機車,適有 莊春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方向沿上開慢車道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見溫竣堯等人在前方警戒,在未減速之情況下猛然撞擊李子旭之上開機車,致莊春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溫竣堯、蔣承昌、證人即處理該車禍之員警丁保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卷第49、50、52至54、57至59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2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1卷第6至15、17頁;偵2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案發當時和友人在高雄市○○路附近聚餐,結束後已是晚上11時30分許,伊僅記得伊騎在七賢路上,之後要騎車回新營,伊騎在七賢路上後就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仍騎乘機車上路,而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其應知悉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狀態,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騎車,極易發生車禍肇事,卻不稍作休息抑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執意在此精神不濟之狀況下長途騎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終因疲憊不堪、意識模糊,致所駕駛之前述機車於上開地點衝撞安全島,而摔停於路中間形成路障,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適逢夜間無照明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致其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摔停於路中間之被告上開機車,乃與有過失,此有當時路過現場而協助報警處理並在現場警戒等候警方之目擊證人溫竣堯、蔣承昌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在案,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騎車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害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