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鴻輝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見警察機關在該處擺有為防制車禍發生之太陽能交通爆閃燈1具(含腳架,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鍾沅佑 保管,並由同派出所警員 戴文基 放置在該處),因與妻子吵架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腳架棄置在附近之草叢,導致腳架斷裂受損,再撿拾路旁磚頭將該爆閃燈敲毀,復駕駛前開車輛將毀損之爆閃燈丟棄在南崁溪內。嗣因警方發現前開爆閃燈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於警詢自承:有把爆閃燈腳架丟棄在附近之草叢,再撿拾路旁磚頭將該爆閃燈敲毀,復駕駛前開車輛將毀損之爆閃燈丟到南崁溪內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無誤,又為該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於詢問過中並沒有對被告有威脅、恐嚇等不當方法訊問之情事,此有本院10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62反面至65頁);又證人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負責詢問被告之承辦員警 楊旻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開始做筆錄之前,並沒有暗示或要求被告葉鴻輝對於等一下詢問關於爆閃燈的問題,應該要如何回答。也沒有要被告葉鴻輝一定要做出承認的回答。被告葉鴻輝在警局的筆錄就如法院當庭勘驗的內容,皆是出於被告本人自由意志所做的回答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頁反面6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為警方逼伊,伊才會於警詢這樣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故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述應係其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應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腳架棄置在附近之草叢,及將該爆閃燈移至旁邊的空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上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對它做所謂的毀損或破壞,我只是把它移至旁邊的空地,丟在旁邊的空地上而已,在警局所述拿磚頭將該爆閃燈敲毀,把爆閃燈丟棄在南崁溪內是不實在的。我不知道它是公家機關的東西,因為沒有警方在那邊執勤,而且它是在人行道的轉角處。警方說該爆閃燈後面有貼派出所的的財產標籤,但那財產標籤那麼小一張,那麼暗,根本看不到,又我是不小心腳踢到那個腳架,並不是故意毀損公家機關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公家機關的東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3、4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63至65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表示對檢察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不爭執(見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卷第34頁),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核與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故堪予採認: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鴻輝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將爆閃燈丟到附近草叢,沒││││有敲毀,也沒有丟到南崁溪││││,係因為警方逼伊,伊才會││││這樣說,而腳架本來就已經││││斷裂,且伊丟到草叢,不會││││受損,伊也不知道爆閃燈係││││公家機關所有云云。│├──┼───────────┼────────────┤│二│證人戴文基於偵查中及於│上開爆閃燈後方張貼有桃園│││審理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標│││(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籤,也有用紅筆寫上南崁派│││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出所公物之字樣,且腳架已│││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經斷裂無法使用等語。│├──┼───────────┼────────────┤│三│⒈職務報告1份。│1.上開爆閃燈係桃園市政府│││⒉非消耗性物品盤點清冊│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1份。│所所有,而由警員鍾沅佑│││⒊腳架受損照片2張。│保管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11頁)│2.上開腳架已受損斷裂之事││││實。│├──┼───────────┼────────────┤│四│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凌晨4│││。(見偵卷第8頁)│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3298-W6號自用小客車,行│││片。│經桃園市○○區○○路與忠│││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孝東路口,下車拿取上開爆│││拍照片9張。(見偵卷│閃燈之事實。│││第13至17頁)││││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及││││截圖照片(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47至48頁、第36至44頁││││)││├──┼───────────┼────────────┤│五│同型爆閃燈照片4張│爆閃燈後方張貼有桃園市政│││(見偵卷第30頁)│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財產之標││││籤,且以紅筆寫上南崁派出││││所公物字樣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旻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查獲以後是否有尋獲被毀損的爆閃燈?)我們只有看到腳架丟在旁邊的草欉,並沒有看見主體燈具。尋獲腳架,發現腳架有斷掉,但我沒有試它能不能再擺放。(問:如偵卷30頁所顯示之爆閃燈,一般除了警方以外,民間是否有人會放置這樣的爆閃燈?)沒有。(問:如果是施工單位或者是其他需要提醒用路人注意的,是否會放置這樣的爆閃燈?)不一樣。(問:這樣的爆閃燈是否只有警方才會使用?)是都可以買得到,但目前這組整個桃園只有警方使用等語,再參以系爭爆閃燈後方張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財產之標籤,且以紅筆寫上南崁派出所公物字樣之事實,亦有與系爭閃燈同型之爆閃燈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是故意毀損公家機關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公家機關的東西云云,亦係被告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葉鴻輝因心情欠佳,毀損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爆閃燈,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非是,及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刑法第138條公務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指公務人員執行特定職務所掌文書或物品而言,不宜擴張為公務機關之一般財產在內,伊毀損之爆閃燈雖屬公家財產並有管領之人,但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我應僅成立一般毀損罪,而毀損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因我在警局已經賠償也道歉了,應該沒事了。而且我不知道爆閃燈是警方的東西,雖然有財產標籤,但實在太小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堪認其於警詢之自白應係其基於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又依據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及截圖照片(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47至48頁、第36至44頁)可知,被告確有毀損上述腳架,及將爆閃燈拿到他處之行為,事後員警確遍尋不著該爆閃燈,是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將爆閃燈丟棄在南崁溪內,尚無扞格,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尚不可採信。又本件爆閃燈與腳架確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鍾沅佑保管,並由同派出所警員戴文基放置在上揭地點,作為警示駕駛人之用途,業據證人楊旻翰證述明確,益證上揭爆閃燈具(含腳架)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無誤。末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業已賠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損害8千元,原審仍予依法論科,並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該民事賠償損害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故應予維持。故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