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娃娃公仔,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物品金額(告訴人表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犯罪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3時2分許,騎乘 吳筑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 蔡雅 各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蔡雅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欽麟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雅各警詢時之證詞。

 (三)刑案現場照片17幀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五)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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