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職念一

相對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5月23日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聲請狀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3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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