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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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至同年7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係乙○○之友人「 阿貴 」,因急需用錢而向乙○○借款,致乙○○誤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以甲○○上開金融卡將款項陸續領出完畢。嗣乙○○發覺有異,乃於當日晚間,致電友人「阿貴」求證,友人「阿貴」答以並未撥打電話借錢等語,乙○○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被害人僅係陳述其被詐騙之過程,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其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且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向板橋埔墘郵局申請設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給任何人,伊3、4年前在板橋市○○○路的網咖睡覺,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斜背式包包內,連同錢都被偷走,不過證件並沒有遺失,伊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面,伊當時遺失後並沒有向警察單位報案,也沒有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伊直到去年10月,伊要動用郵局戶頭,伊才知道郵局戶頭被註銷、盜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5年7月19日11時許,接到不詳人士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絡,並佯稱係乙○○之友人「阿貴」,因急需用錢向伊借款,致誤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以被告上開金融卡將款項陸續領出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45號,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第21頁),亦有被告板橋埔墘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95年7月19日匯款收執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被告均無申報遺失,亦為被
告於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判時坦承:我想說只是掉一些錢及存摺等而已,而且我不是第一次丟,之前沒有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報案,我也沒有掛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衡諸常情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置放,如有遺失更應速為後續處理,以避免損失及危害擴大,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3、4年前便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已遭竊,卻置之不理,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況且,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且查卷附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0頁),於被害人匯款之同日,有4筆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陸續提領一空之記錄,是系爭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已為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使用,應堪認定。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帳戶、提款卡均設有密碼,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系爭帳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臨訟飾卸脫免之詞,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僅8萬元,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高職畢業、現職為清潔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