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豐簡字第43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於酒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沈培褣住處喧嘩,因不滿甲○○出面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