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
000室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七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曾美齡 (即 曾美玲 )曾於5、6年前,持支票請上訴人代向朋友調現,上訴人乃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友人 盧獻忠 調現,並將調得之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並未兌現,被上訴人乃於民國86年2月19日與訴外人 黃家駒 共同簽發到期日86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盧獻忠取回支票。嗣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向盧獻忠清償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2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7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盧獻忠及其妻 高月珠 ,證明有代為調現及代償款項之事實,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盧獻忠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證人盧獻忠借過錢,只是將支票借給黃家駒,借錢時被上訴人既未同行,亦未曾拿到任何金錢,而該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尚於9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金錢未還,上訴人缺錢時焉有不向被上訴人要錢,反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並經證人盧獻忠於9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大約
86年2、3月份有拿1張曾美齡的支票向我調現,金額是新台幣250,000元整,支票後來退票,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過來,當時還有一位被上訴人的朋友黃家駒來,黃家駒有開一張商業本票來換支票回去,後來我就找不到被上訴人及黃家駒二人,所以我才找上訴人,因為我錢是交給甲○○,他們二人也是甲○○介紹的,甲○○後來也只還我2萬元,我有本票原本」;復於9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上次納莉風災淹水,我的資料泡水了,我回去問我太太她說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時從貨款中每次扣5,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一定,應該有還了150,000元了,問我太太高月珠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高月珠則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的票跟妳先生借錢的事?)我知道。後來是上訴人有還,每個月從我們跟上訴人做生意應付貨款中陸續扣除5,000元或10,000元,總共還了15萬元左右,最開始有付我利息2萬元,連利息總共還了15萬元。」、「(問:上訴人拿票跟你先生借錢時你有無在場?)有,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一起來的,錢如何付我不記得了」等語。雖證人盧獻忠於93年2月16日第一次作證時陳稱上訴人只清償2萬元,與93年2月23日第二次作證時所稱共返還15萬元有出入。惟查證人盧獻忠自上訴人86年調現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如未事先查閱帳簿或相關資料,其記憶有模糊之處,本屬常情。況上訴人之清償方式只在最初以現金清償2萬元,其餘均是以扣貸款之方式陸續抵償,致證人盧獻忠僅對第一筆現金清償記憶較清淅,亦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證人盧獻忠及其妻高月珠之證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僅係借支票予黃家駒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黃家駒為何在本票上共同發票及 黃雲龍 為何在本票上背書等情,乃被上訴人與黃家駒、黃雲龍間之內部關係,無從逕以推論黃家駒或黃雲龍有向被上訴人借票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52頁)辯稱上訴人尚且向其借錢,被上訴人不可能欠上訴人 錢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不借錢給他,只得拿一尊關公像抵押,事後已還錢等語。本院認依社會常情,當人於需錢恐急,又借貸無門時,縱使是自己之債務人要求書立借據方願貸與,為了順利籌借款項而書立借據,亦無何悖於社會常情之處?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縱上,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調現事後並代為清償15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逾15萬元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誠難信為真實。
六、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而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清償15萬元予盧獻忠,惟其既在擔保借貸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嗣盧獻忠向其求償時,自不能認為無清償義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支票向盧獻忠借貸,無論是借款當時之支票或嗣後換票之本票均係為擔保清償借貸之用,縱使該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免除15萬元之債務,自屬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許永煌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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