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何傳忠何傳雄 之繼承人
       周庭葳
       周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翊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8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04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傳雄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新光商銀再向何傳雄
請求付款,何傳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詎何傳雄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
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何傳雄已於94年5月30
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何傳雄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等依法繼受何傳
雄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前開債
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4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傳忠則以:我哥哥往生時,我於94年至95年、98年至
104年都在監獄執行,我不知道哥哥有申請信用卡,也不知
道哥哥有欠債,我不知道有拍賣的事情,出獄後,我姐姐說
銀行說我繼承哥哥的債務,本件是我第一次因為哥哥的債務
開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庭葳則以:我在中壢開店,我不知道哥哥住哪裡,我
們很久沒聯絡了,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是哥哥的字跡,其他
不是。我有收到拍賣公告,知道有欠錢,但不知道有幾家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周翊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帳單明細、何傳雄之繼承系統
表、何傳雄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44頁、第67至79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
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
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
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
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倘能知
悉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債務,在上開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應
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為保護自己之固有財產或利益
。經查:
㈠被告何傳忠辯稱伊於94年至95年、98年至104年均在監執行
,對於何傳雄之債務不知悉,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何傳忠前
科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何傳忠主
張伊因未與何傳雄同財共居,而不知悉何傳雄之債務情況等
語,尚屬可採。又何傳雄死亡時之戶籍地在大寮區,被告周
庭葳未曾設籍於大寮區相同地址,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周庭葳辯稱,伊在中壢開店,不知道何傳雄住
哪裡,很久沒聯絡,不知道何傳雄之債務情況等語,亦應可
採。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何傳
忠、周庭葳前開抗辯事由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效力應
及於被告周翊萱,附此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96年6月12日96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00000
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主張被告應於收到前
開拍賣不動產公告時即已知悉何傳雄之債務狀況,被告於本
件辯稱不知悉何傳雄債務狀況,顯係卸責之詞云云,惟原告
亦自承前開拍賣公告並非因本件債務而聲請之執行程序,係
何傳雄之其他債務,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自難以前開拍賣公告之送達佐證被告確實知悉何傳雄積欠
本件債務,且前開拍賣公告時間為96年6月12日,距離何傳
雄死亡之日(即94年5月30)已逾2年,顯見被告並非於繼
承開始時即知悉何傳雄生前負有債務之事實,自難以期待其
得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衡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有
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何傳雄上
開債務存在,始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
證本件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傳雄
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何傳雄所積欠之前揭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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