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 告 唐華石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
獲利云云,遂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耘昇平有限公司簽立協議
書,約定投資到期日返還本金、利息,並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9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投資,涉嫌詐欺取財,致其受有
本金292,000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
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耘昇平有限公司協議書為證(見106年度附民字
卷第500號第2至3頁),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告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73
-4之被害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投資金額292,000元之損害,堪
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92,000元予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載利率視同無
記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