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44元(見本院107年度壢原
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10
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維修費部分1,100元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某時許,搭乘由訴外人賴
宥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
, 賴宥榛 將肇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外
側車道,被告欲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之際,原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上情,即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後方車門,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
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場翻覆
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肘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924元、交通費5,42
0元,且原告因上揭傷勢,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之請求,惟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又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2號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以107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97,3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
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
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
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乙情,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貿然
開啟車門,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依卷附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實難
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92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壢
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4頁至第26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
擦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勢,且須按時回診追蹤等情
,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單據類別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該
等傷勢既有持續門診追蹤必要,是原告於急診就診完畢後即
再行至該院及壢新醫院就診亦認與上揭事故有相關聯,是原
告此部分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與認定。又本院核
對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11,924元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而支出往返住家及天晟醫院、壢新醫
院之計程車費共計5,420元等語,固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
說,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肘擦傷、左手擦傷
、雙膝擦傷,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
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
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受傷
回診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
請求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再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交通費往來路線為其住處桃園市○○
區○○○街○○號分別至天晟醫院、壢新醫院等語(見本院第
71頁反面),又自原告住所地至該等醫院之單程距離分別為
1公里、3.4公里,參以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
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公尺跳
表收費5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2.
5分鐘跳表收費5元計算,認單趟車資應分別為95元、138
元【計算式:天晟醫院部分因未逾起程價距離,故以起程價
計算;壢新醫院部分:3.4公里-1.25公里=2.15公里,2.
15÷0.25×5=43元,起程95元+跳表43元=138元】,是
本院原告往返住家及天晟醫院、及往返住家及壢新醫院應分
別以單趟95元、138元計之為當。又稽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06年8月26日
、同年10月20日至天成醫院就診;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
月9日、9月11、12、27日、10月2日、11月24日及107年
4月11日至壢新醫院就診,是原告因往來住家及天成醫院之
次數應為4次、往來住家及壢新醫院之次數應為38次,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交通費用額應為5,624元【計算式:95
元×4次+138元×38次=5,624元】,又原告之請求未逾
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420元,為求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
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政
府一再宣導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行人,
避免危險,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之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被
告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週約做1、2天等情,業據
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106年度電子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63頁),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3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
,924元+交通費5,4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32,344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
被告應於107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