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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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4月10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2年1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2,5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與大眾銀行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而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原告嗣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約定之現金卡約定事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