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二一一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二點六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點四四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三A○○二一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二一一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已繳罰),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七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汽車駕照乙張,本件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照並無不當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又本人目前僅能依靠駕駛為職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九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二點六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四四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三A○○二一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已繳罰),並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則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合先敘明。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又本件原應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之困擾,因而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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