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最近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97年12月底3天前,在新竹縣○○鎮○○里○○路○○○號旁倉庫吸食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8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原樣編號為:A034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偵查卷第14-15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1個,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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