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與乙○○○雖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然2人因平日感情不睦,個性、生活習慣亦不合,已分住在新竹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及木寮等處,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趁乙○○○欲陪同其 孫子女 上學之際,即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旁之菜園,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無故持圓鍬(未扣案)作勢欲毆打乙○○○,並將乙○○○雙手反折壓制在地,致乙○○○受有雙肩扭傷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復於案發當時室外氣溫為攝氏10度以下之情況下將糞水潑灑至乙○○○身上,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適乙○○○之孫 林賁益 見狀立即告知乙○○○之子 林炳圻 ,經林炳圻到場制止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本案被告甲○○雖未到庭陳述。然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7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卷第10、11頁)。且與目擊證人林炳圻、 林恒益 、林賁益、 林玉惠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互核一致,又依證人林炳圻等人與被告甲○○分別具有子女及孫子女等親密家屬關係觀之,倘告訴人乙○○○所指述非實,則證人林炳圻等人理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證述,當無設陷攀誣之理,從而告訴人乙○○○及證人林炳圻等人指訴、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復有證人 陳光明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7、16、17頁),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其於97年1月13日曾受有雙肩扭傷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報警處理等語相符等情。
(三)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夫妻關係,此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甲○○本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多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係以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傷害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又其與告訴人乙○○○雖為結褵多年之夫妻並共同住於新竹縣○○鄉○○路○○○號,但因平日個性、生活習慣不合已分住該址上之鐵皮屋及木寮,竟又無故再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行徑惡劣,實不足取,且於本件犯行後,又分別於97年2月14日、同年8月27日再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另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現執行中),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惡劣,猶不知悔改,暨考量其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現為71歲高齡、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