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育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67號被告陳育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羽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食用加有高粱酒之麻油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與自立路口時,與 鍾曉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育羽送醫救治,且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陳育羽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9MG/DL(即約百分之0.19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