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5年12月15日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要求原告申請其入境臺灣,然被告回家後僅3天便又不告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9日結婚,被告自95年12月間離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7年度婚字第18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曾回家3日,嗣後卻又不告離家,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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