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81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乙○○樓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判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件贈與稅為未申報案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1倍之罰鍰,係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2倍以下罰鍰之範圍內。況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裁量。本件漏報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財政部規定,仍應處1倍之罰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有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違法情事等語。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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