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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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246元,及其中186,228元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29,795元自93年9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信用卡部分之其他費用4,250
元,載明筆錄在卷,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93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92,201元未
為給付,其中186,228元為消費款、5,973元為利息,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6,228元自93年10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3年9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29,795元未清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