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郭洪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
截至95年6月8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3
萬2,586元(本金12萬3,92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依約
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2,58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