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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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葉國一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宜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2月下
旬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8樓之室內
裝潢改建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嗣於108年1月間,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並議定工
程總價款為411,000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每日皆前往觀
看施工情形,並未提出任何缺失,嗣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
僅給付250,000元,其餘工程尾款161,000元則拒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承攬報價單中合計金額載為345,800元
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兩造約定工程款總額為
300,000元,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中合計金額載
為111,000元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報價單亦未經
被告簽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為108年1月起至農
曆過年前,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250,000元之工程款,然
原告尚未完工,50,000元之工程尾款應俟原告完工驗收後才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國宜工程行負責人,於107年12月下旬承攬
被告上址房屋室內裝潢改建工程,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工
程總價款為3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共250,000元,
且原告之施工物品仍堆置在上址樓梯間等情,有報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匯款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1、28、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23、55、65至66、70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工程,然觀諸該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僅為原告單方所列,未見有
被告之簽名,已難憑此遽認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施工,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000元乙節,
難認有據。再自兩造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5至27
、57至58頁),施工現場仍屬零亂,施工器具及雜物亦堆
置在現場及樓梯間,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尚有工人在現
場施工,均未足認定系爭工程已全然完工,則原告既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得
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50,000元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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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