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賀元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壹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又於88年1月6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
同)11萬7,626元、20萬2,562元及利息、違約金。後大眾
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渣打商銀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626元,及其中
9萬9,841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2,562元,及其中19萬9,540元部分,自94年9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
原告就請求之其他費用及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4,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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