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財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甘紹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
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
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7,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