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12號

原告 王朝陽

被告 呂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宣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光復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於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讓載運之回收物紙板散落於車道上,其遂貿然將本案機車違規臨時停放於車道上,並下車撿拾散落物品,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臨時停車處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左側鼻翼撕裂傷2公分、右手及手腕擦挫傷、中指開放性傷口合併指骨末端暴露、右手無名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5公分、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所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卷內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000元,有理由:

  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為120,509元,且原告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開醫療費用支出的損害,佐以被告對此未有爭執,故原告於此開金額範圍內請求120,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的損害,然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有記載「應休養」、「宜休養」的醫療診斷證明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也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號的病假都會扣薪,所以並不是有請病假就當然有薪水損失),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㈤、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0元:

1、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醫療費用1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

2、惟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計算後為140,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x【1-30%】=14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機車費用此一財產損害,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此部分財產損害,原告於言詞辯論表示不再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以原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20,00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00,000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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