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楊絮如

被告 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71元,及其中新臺幣229,67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在我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信用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用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5,317元(本金229,676元、利息181,206元、費用24,435元),原告依與澳盛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減縮債權額為416,671元(本金229,676元、利息181,206元、費用5,78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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