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09號

原告 廖晉嘉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 律師

被告 盧嘉民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4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資金周轉之故,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依原告與被告111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稱:「…你就把我當舖的車處理好還我,下個月開始我不會在繳你那的利息了,如果當舖的人找來我這,那我們就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另依原告與被告111年10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知道你跟老婆吵架我也很舒服知道你壓力大我想辦法幫你轉當舖車貸部份,讓你減輕支出,車子借不留車50萬做4分很少店家會做一個月本身就在2萬…」可證。詎料,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向當舖借貸時,對方係提出借款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讓原告簽名,待原告簽名後對方隨即將上開文件收回,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是顯見兩造間本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再觀依原告與被告111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幫我準備基本資料。1:雙證件影印正反;2:汽車输匙1支。」;原告稱:「好,要遙控嗎?」;被告稱:「要唷。」。由此可知,111年7月1日雙方討論要準備汽車基本資料,遂於111年7月4日至當鋪以汽車質借,可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與當鋪借貸而簽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依原告與被告111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你車不想繳就別繳,我月底會告知對方你的狀況跟想法;最後我能力範圍内,你車子部分一人25萬(即本件系爭本票向當舖質借之50萬元),我幫你一起處理回來,畢竟那個是你有簽資料。」;原告稱:「你要知道!我多挺你,自己的帳放著去拖也要先讓你過,錢你拿走去用,利息我出我也認了,我店因為你一半給別人我也認了,這次還要我怎樣?你自己想想。」,顯見兩造談論内容為與當鋪借款之後續清償,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未曾提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内容,何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更可說明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並非真實。

㈢、又原告與被告一同從事票據貼現,另有發票日110年9月9日票據金額2,983,650元之支票乙紙,該票據貼現後,其中122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豈知,被告將該支票兌現後,卻未將該122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2月時,原告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其積欠之122萬元,導致原告資金周轉困難,遂告知被告因須資金周轉向其友人商借100萬元,並提醒被告其向原告借貸之7萬元,請記得匯款歸還。且於同年12月25日再以LINE告知被告請其歸還積欠之129萬元。詎料嗣被告又自稱投資失利,擅自挪用當舖之金錢,被告請求原告想辦法協助度過該資金缺口,原告基於被告尚積欠自己款項之原因,遂請訴外人 江麗惠 提供其所簽發之票據予被告,待被告當鋪老闆對完帳後隨即歸還票據,並於111年4月3日為協助被告,另借款50萬元予被告。於111年5月時,因被告遲未歸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亦不願給付原告因該資金缺口另向他人借款之利息,原告即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兄弟,這個月的利息給你繳喔,我的負擔太重了,沒辦法全幫你處理,一人出一半,我能幫的盡力了,上個月我出這個月你出,你差我的129萬等你起來了我們再說,這陣子大家就辛苦一點了!」。故倘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仍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129萬元,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緣因原告曾向其他當鋪借款車貸,嗣原告認為與該當鋪借貸之利息太高,始轉向被告以較低之利率借款,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參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稱:「...幫你轉當鋪車貸部分,讓你減輕支出,車子借不留車50萬做4分很少店家會做……」,而原告嗣後並未依約向被告償還其債務,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稱兩造間前因被告承諾願以較低之利率借款予原告,遂於111年7月4日,由原告向被告借貸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實際借款人、交付款項之人皆非被告為抗辯。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然經原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併以前詞置辯,且原告所提僅有原告簽名系爭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介紹書,皆僅有原告簽名、捺印,亦未見被告簽名等情,有原告簽名系爭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介紹書在卷可佐,而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訊要求原告:「幫我準備基本資料。1.準備之雙證件影印正反2.汽車鑰匙1支」;同年月4日傳訊原告:「最後我能力範圍內你車子部分一人25萬我幫你一起處理回來畢竟那個是你有簽資料別意氣用事」等語相符、日期一致,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苟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又何以傳訊上開訊息,表達其願為原告承擔償還一半款項?益徵原告主張其並非向被告借款,而是經由被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不知名當舖借款等語,確屬可採。末倘如被告所稱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兩造間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介紹書皆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經原告否認真實性,並依其所提系爭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介紹書,皆僅有原告簽名、捺印,亦未見被告簽名等,被告對此亦未再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舉證。因此,兩造間卻無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TH301644

廖晉嘉

111年7月4日

未記載

500,000元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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