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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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98號

聲請人 李健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盛元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盛元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對鄭盛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鄭盛元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鄭盛元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鄭盛元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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