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克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受刑人姓名「 鍾克豐 」,均應更正為「鍾克豊」。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