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資產總價值雖為新臺幣(下同)1,230,045元,但目前債務總金額亦達1,603,435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9,4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已逾66歲,目前又無工作,平日生活支出均仰賴家人扶養及政府之津貼補助(老年津貼每月3,000元)才得以維持,以其能力根本無法償還上開債務,而其之所以至目前為止仍在履約當中,乃均係由女兒 王靜勵 代為履行才得以繼續,惟王靜勵本身亦欠銀行債務,且擁有自己之家庭與小孩,如此做法,並非長久之計,且勢必將拖累女兒之家庭。其自身之收入與財產本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更遑論清償債務,且其年早已逾65歲,更難以覓得工作,故其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依約履行之事由存在;再聲請人之子 王振濤 已簽立切結書表示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其代負清償之責,就抵押擔保借款部分,仍依原約定按月繼續清償,其餘就無擔保之借款部分,則以每月為1期計算,按月清償3,500元,清償期為6年,合計清償252,000元,約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之2.62成,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予以經濟重建之機會等語。(見本卷第4-5、21、26-27頁)
三、查聲請人參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還款至今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王靜勵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分別附於本卷第11-13、28-44頁及證物袋內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復查,聲請人以其年逾66歲,沒有工作收入,且自身之收入與財產本已不足以維持生活,更遑論去清償債務,而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之事由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卷第10、14-15頁及證物袋內),惟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本屬協商成立之際,已現實存在之事實,而其仍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在未有任何情事變更情況下,自難認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以聲請人目前總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其負債總額不過373,390元,如以其每月願清償之金額3,500元加上用以繳納抵押擔保借款之債款,即可在法定期限內將其目前債務完全清償完畢,而其卻僅願依約清償抵押擔保債權以保全名下房地,而不清償其債權人,不啻係將購屋之成本轉嫁於一般債權人,而獨享購置資產後之利益,對一般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就此所生之履債困難,難認有其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加協商程序,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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