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洪仲萱 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銀行於95年協商成立,與其當時是否已「預設了存在可以繼續償還之經濟基礎與計畫」,實無任何關聯性,不能以抗告人於95年與銀行成立協商,即認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已依自由意志充分考量各種因素後,認已有依約償債之能力與基礎,該協商內容即為合理、妥適且可以履行。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實係附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未有之限制,亦對債務人不利,本諸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精神,不知法院為何以此為據?實際上,抗告人本無工作,且年老而喪失工作能力,復為輕度肢障患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法院或金融機構要求或認為抗告人應有按月還款之經濟能力,其認定事實之基礎,究屬何在?縱過去均由子女代為償債,惟抗告人之子女或配偶,並無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或責任。另抗告人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而負欠之新台幣(下同)64萬餘元之債務,並非自用住宅借款,原審認為該筆借款屬「購屋成本」實不無誤會,本件抗告人主要財產為名下之房地,原審裁定卻以抗告人變賣房地後之總資產,清償總債務後之餘額,計算本件更生是否妥適,然此已係以清算之方法,推論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妥適、公平與否,實與立法者「先更生,後清算」之原則有悖,依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1,603,435元,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以9,4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核上開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係其已逾66歲,又無工
作,平日生活需仰賴家人扶養及政府津貼補助(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無法自力償還上開債務而具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云云,雖業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及其配偶王○○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女兒 王靜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跨行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尚有坐落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之3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其所有之房地並於96年7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抗告審卷抗證二),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債權為643,000元,足證該房地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外,確尚有價值存在,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清償資力。
㈢再參諸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協商成立時無法預見之情事,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抗告人因此暫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以度過暫時性之履行困難。又本件抗告人所稱其本無工作,且年老而喪失工作能力,復為輕度肢障患者,實具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情,經核均屬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協商後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是此等情形乃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所能預見之事項,則其於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可徵該協商款項應為其可承擔之範圍,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
㈣末查,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
度,應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實所必要,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以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以利事實之發現,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抗告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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