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息網路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編號:BCNO.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獲准,並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玉山商業銀行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BCNO.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查94年11月10日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聲字第1134號、91年度存字第3243號卷宗,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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