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鍾淼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兄弟關係,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兄弟分產之際,因均積欠甲○○(乙○○、丙○○之妹婿)借款,擬以分得之土地抵償,乃邀約代書 蘇家豐 及甲○○、 游呂 說(乙○○之妻)、游 陳碧 (丙○○之妻)、 賴添登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乙○○住處簽訂分析家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嗣乙○○、丙○○同意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甲○○以抵償債務並簽下切結書,詎甲○○其後持該切結書,央求乙○○兄弟履行,乙○○、丙○○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切結書為渠等所簽署,並非甲○○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卅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偽造文書,略謂渠等當時僅談及析分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土地抵償甲○○,上開切結書係甲○○利用渠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 矇混渠 等簽名云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告訴人甲○○利用伊等談分家產人多吵雜之機會,未徵得其等同意,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章。被告等對切結書所載內容不曾同意,係在不知有切結書存在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非故意構陷甲○○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虛偽之誣告,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為掩蓋自己罪跡起見誣指他人犯罪,即使有懲辦他人之供述,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經查:
(一)告訴人甲○○前依卷附之切結書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第一九四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二三二分之一九九○予甲○○。案經原審民事庭以切結書係約定移轉特定之六百坪土地,而非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遞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嗣甲○○另行起訴請求乙○○、丙○○應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雖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但上訴人二人於該二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始終否認切結書之真正,爭執甚烈,此分別有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五至十三頁)及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字一五七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民事判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八至一○八頁)可稽。上訴人等則以因識字不多,而在甲○○不實製作之切結書上簽名,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初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處分不起訴,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遞經本院判決甲○○無罪確定,亦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年偵續字第○四八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足參(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三頁)。查甲○○先執切結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狀告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二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因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始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該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切結書之真偽提起刑事告訴,請求究辦甲○○涉嫌偽造文書罪責,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案卷及原審法院檢察署八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刑事案卷,核閱明白,並影印上開兩案件之起訴狀、告訴狀首頁附卷存考(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七六至七九頁)。則上訴人等前此所為刑事告訴,其目的顯然意在以刑事訴追作為其在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舉證方式之一,而圖脫卸自己受民事訴訟敗訴之責,揆之首開說明,已不能遽謂上訴人等具有誣告之犯意。
(二)上訴人等二人固未否認卷附切結書背面之簽名蓋章是其所簽署之事實,但於偵查中即一致辯稱「當時是簽協議書,不知為何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審理時乙○○辯稱「切結書是甲○○偽造的,我沒有向他借錢」。丙○○辯稱「我在七十幾年有借錢給甲○○,但並沒有向甲○○借過錢,切結書是甲○○偽造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等更具狀「否認有積欠甲○○債款,而以六百坪土地抵償情事,切結書極可能是甲○○未徵求上訴人等之同意,囑代書繕寫,利用夜間視線不佳,人多吵雜之機會(談分家析產)囑上訴人等簽字」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證人即代書蘇家豐於原審雖結證:「他們請我寫分產協議書,::。」「先寫協議書,再寫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惟依其所代為書寫之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就上訴人等兄弟所得繼承其父 游金城 之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均載明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各種稅負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費用等既均載明由上訴人等二人平均分擔,唯獨上訴人等對外所負之債務及如何清償﹖或以土地六百坪抵償,均隻字未提(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之協議書)。且書寫在後之切結書亦僅記載上訴人等「因積欠甲○○債款,願割出其繼承父游金城所有土地::中計六百坪土地予甲○○取得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但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座落桃園縣○○鄉○○○段一三四之二三號、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等三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地價表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而依切結書所載之六百坪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約為六百萬元以上(以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計算),究竟上訴人等二人是否有積欠告訴人六百萬元以上之借款?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款予上訴人等二人?質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對於上訴人等積欠之款項究為多少?分幾次借取?其後如何協商簽立切結書以六百坪土地抵債?又如何會算確認?確認後何以未寫明於切結書首款,作為確認雙方債權數額之依憑?又利息應否支付,雙方如何討論還款方式,返還期限為何,何人提議以六百坪土地抵償,六百坪土地之價值何人評估,如何評估,六百坪土地之估價又何所憑等情節,均無法交待明確。矧查,告訴人於原審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供稱:「(丙○○邊【提示甲○○所提之帳冊】是甚麼意思?)是 游陳碧 拿來的,要我幫他借貸出去收利息」、「至七十三年我還欠丙○○邊(指丙○○妻游陳碧)二十七萬元:」等語(見上開影印卷一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正面),更與丙○○前開所辯七十幾年間有借錢給甲○○之情吻合(告訴人雖稱上開金錢非屬丙○○,或游妻所有,而係游陳碧朋友的錢借給告訴人,但貸與人既係游陳碧名義,就丙○○之觀點而言,所述之情並無齟齬之處)。另上訴人乙○○確有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甲存帳號○一四五六之二號之支票帳戶,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由告訴人存款簽發提兌開立使用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乙○○據此辯稱上開帳號票據交易往來正常,足以證明此期間並無欠告訴人債款,否則告訴人開立使用上開支票豈有可能存入票款使票據正常兌現。上訴人等因此質疑有積欠告訴人如切結書所載相當於繼承土地價值六百坪之債務,尚非全然無據。至切結書上固有上訴人等二人之配偶 游呂說 、游陳碧簽名,證人蘇家豐證稱上訴人等及其配偶了解後才簽章(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切結書上見證人賴添登、游呂說在原審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賴添登證稱「當時是整張攤開讓我簽名,代書有唸內容,現在忘記」,證人游呂說則否認代書蘇家豐有在其簽名之前念內容給她聽(見上開影印卷一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十頁)。蘇家豐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為共同被告之一,其待證事實就己有利害關係,難期為不利於己(即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賴添登則證稱不知內容,均無從執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卷附家產分析協議書及切結書,就內容及格式雖有差距,但其中之切結書第一面「此致」後空二行,於此二行內僅書寫甲○○先生收執,家產分析協議書則無此情形,前者即切結書與一般書立產權文書避免過大空隔免滋爭議之情形不
符,尤其同樣出自於具有專業之代書之手,何以有此差異,不見證人蘇家豐有所說明。上開切結書經原審法院審理甲○○偽造文書案件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雖該切結書或因保存關係,曾經摺疊,背面切結人及見證人等使用之紅色印泥曾沾染在正面文字第六行「甲○○取得」之「容取」二字上,係屬硃蓋墨,即黑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又所附鑑證「下層係切結書第六行『容取』印色部分。上層係切結書見證人『賴添登』指印,經摺疊比對,二者大小、相關位置吻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見上開影印卷一第
一四九、一五0頁)。鑑定證人 李中元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切結書上甲○○取得上面的印文應該是折疊之後轉印而成,是硃蓋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二九頁)。似指該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正面,以致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轉印在『容取』部分。但查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之印泥與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指印之印泥是否同質?上開指印上之指紋是否同一?則據刑警局鑑驗結果,前者認「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印泥之量微,其紅外線光譜訊號微弱,致無法有效與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字上之印泥比鑑」,後者以「切結書上之指紋均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鑑」退回,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九頁)。於此,則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之印泥,是否即是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指印之印泥因摺疊翻印而來,尚屬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二人因此對切結書之真正有所懷疑,自屬常情。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等之所以狀告甲○○涉嫌偽造文書,係肇因於甲○○先執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等二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則就切結書之真正有所爭執、懷疑,有以致之。上訴人等所為,無非為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意在脫卸自己受民事訴訟敗訴之責,尚難僅憑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謂其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原審失察,而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