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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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判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判決誤載為 張正平 )、 顏易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其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詳如後述)均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派駐於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展覽館之保全人員,丙○○並擔任副隊長之職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九時許,乙○○與顏易奇在世貿展覽館之國聯公司休息室內發生口角,經丙○○制止後,乙○○仍未聽從,並與丙○○發生言語衝突,甲○○見狀乃對乙○○心生不滿,為打抱不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外傷、臉部紅腫、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證人顏易奇、被告丙○○均係國聯公司員工,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同事發生衝突,為打抱不平,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然辯稱:本件係屬其與告訴人互毆,其亦受傷,只是未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述:是其先動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則被告甲○○自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手還擊,是其辯稱,雙方係互毆,尚無可採。本件被告甲○○傷害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被告丙○○無罪之部分)。
四、原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將被告丙○○之姓名誤載為 劉億平 ,將告訴人之姓名乙○○誤載為張正平,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疏誤。㈡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傷害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係被告甲○○單獨犯罪,然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傷害部分,係屬共同正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仍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在打抱不平、犯罪時因告訴人與同事發生口角衝突而受有刺激、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陳稱:本件是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其願意不追究被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甲○○,本院因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並與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抱住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任由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丟椅子與證人顏易奇發生口角,其遂出面制止,但告訴人未聽從,再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見狀乃對告訴人不滿,亦生爭執,其將告訴人推出休息室外,被告甲○○係基於打抱不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進而與告訴人互毆,嗣告訴人出手拿放在門口之雨傘,其擔心發生危險,乃抱住告訴人,並說全部不准打,其係在現場勸架,並無傷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肇因於告訴人移動椅子與證人顏易奇先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甲○○先從他後面或是側面把他推倒,他站起來的時候被告丙○○就從後面把他頂出到更衣室的外面,他的旁邊有屏風,屏風就倒了,發生巨響,被告丙○○並抱住他,讓被告甲○○與顏易奇打他(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經檢察官詰問稱:「(甲○○進來之後,顏易奇是否還繼續與你爭吵?)我們只是在繼續對談,我們雙方的語氣都不是很大聲,那時候丙○○有說一些話,內容我不記得。」、「(丙○○進來之後有沒有制止你?)我忘記了。」、「(你與丙○○對話的時候,甲○○有跟你說什麼?)事隔三年多,事情我已經忘記...」、「我被丙○○抱住的時候,我就感覺到在挨打的情況,我就掙扎,看到甲○○、顏易奇他們打我,但是如何打我,我無法形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是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原因輕描淡寫,對於雙方之口角,稱之為「對談」,對於被告丙○○在場說話之內容及被告甲○○如何對其毆打之內容,表示不記得或無法形容,是案發經過,是否全如其所指訴,非無疑義。而告訴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本案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究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之保全人員 陳永村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把告訴人從後面推
倒,屏風也因此倒下去,推倒告訴人同時,告訴人的眼鏡也掉了,並把告訴人推到更衣室外面,告訴人站起來之後,被告丙○○就在外面抱住告訴人,顏易奇與被告甲○○一起動手打告訴人,並未聽到被告丙○○制止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等語。證人陳永村固證述被告丙○○抱住告訴人,由顏易奇與被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沒有聽聞被告丙○○制止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陳永村對於被告丙○○在抱住告訴人之前,有無將告訴人先頂出更衣室外一節,於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稱:「事隔三年,現在我無法確定」(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對於本案發生原因究係告訴人平推椅子或將椅子拿起至腹部高再丟下,於偵查中所言,與原審法院詰問時,亦有不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且就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回其本案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之反應如何?證人陳永村表示時間太久,其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是證人陳永村就有關告訴人與被告丙○○、甲○○發生口角衝突之部分,避而不談,有偏頗告訴人之嫌。再者,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永村之證述,被告甲○○既先推倒告訴人,則被告丙○○若欲與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理應把握機會,直接在較少人看見之休息室即更衣室內毆打告訴人即可,何須先將告訴人頂往休息室外,再抱住告訴人,製造聲響,驚動其他同事。甚或被告丙○○亦可利用抱住告訴人之機會,同時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非僅單純抱住告訴人,證人陳永村之證詞,尚有可疑之處,是尚難徒憑證人陳永村之證詞,即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抱住告訴人係便於被告甲○○毆打且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一節為真。
㈢證人即國聯公司之保全人員顏易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與告訴
人互毆時,被告丙○○因是公司的幹部,有說都停下來,並用右手把被告甲○○推到休息室外面去,屏風也因此倒了,被告丙○○被告訴人拉著跌倒在地上,告訴人爬起來之後就要拿雨傘打被告甲○○,被告丙○○一直喊不要打架,並用手抱住告訴人,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甲○○拉扯成一團,告訴人拉住其衣領, 劉金龍 則拉住其與甲○○(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證人即國聯公司之保全人員劉金龍亦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告訴人一手捉住被告甲○○的衣領,一手捉住顏易奇的衣領,被告甲○○請告訴人放手,乙○○不放,所以被告甲○○就打告訴人,當時他拉被告甲○○,被告丙○○抱告訴人,把被告甲○○與告訴人拉開(見偵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證人即國聯公司之保全人員 李金揚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確實有拉到被告甲○○之衣領、其第二次從辦公室出來時,見到被告丙○○邊抱住告訴人,邊講不要再打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即國聯公司之保全人員譚洪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和李金揚一起過去,當時被告丙○○有說不要打(見偵續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綜合以上證人所言,案發當時之場景係被告丙○○確有抱住告訴人,惟告訴人仍能拉住被告甲○○、證人之衣領,被告丙○○抱繼續擴大,尚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丙○○抱住告訴人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抱住告訴人,供被告甲○○毆打告訴人。
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丙○○犯有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本案就被告丙○○是否犯罪部,尚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永村、李金龍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
丙○○見告訴人被甲○○及顏易奇圍毆,甚至告訴人臉上流血不止,仍無放手之意,其與被告甲○○及證人顏易奇就傷害告訴人身體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丙○○係於被告甲○○及證人顏易奇出手痛毆告訴人後,因畏懼證人李金揚報警處理,始出聲制止,被告丙○○辯稱勸架一節,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丙○○未抱住毆打告訴人之被告甲○○及證人顏易奇,反而抱住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眼見告訴人被毆,仍不放手,顯有挾怨報復之情形。惟查:㈠證人顏易奇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聲請再議,檢察官上訴卻主張證人顏易奇亦為共犯,見解前後矛盾。㈡本案曾出庭作證之證人有劉金龍及李金揚,並無李金龍其人,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李金龍之證詞可採,亦屬無據。㈢按本案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甲○○,曾事先同謀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丙○○於被告甲○○實施犯罪行為之際,雖曾抱住告訴人,但並無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在場之目擊證人復證稱被告丙○○抱住告訴人之時,亦出言阻止被告甲○○毆打告訴人,是其抱住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定係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檢察官以被告丙○○抱住告訴人,見其流血,亦未放手,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信。㈣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畏懼證人李金揚報警處理,始出聲制止一節,係上訴人之臆測,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案發當時被告丙○○抱住告訴人,另在場目擊之同事即證人劉金龍亦曾幫忙拉住證人顏易奇及被告甲○○,此部分業經證人顏易奇、劉金龍證述如前,是現場情況,並非單單被告丙○○抱住告訴人,而任令被告甲○○毆打告訴人,實則被告甲○○及證人顏易奇部分,另有其他同事參與勸架行列,是上訴人主張被告丙○○未抱住毆打告訴人之被告甲○○及證人顏易奇,反而抱住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顯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亦難成理。
五、原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