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板手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林峻益 (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楊舜煌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採由丙○○把風,楊舜煌、林峻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剪刀(剪刀未扣案)、鑰匙(起訴書漏載)下手竊盜之分工方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許 林秀梅 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八九0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㈡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亦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0八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丟棄前揭5V—七八九0號車牌0面(未尋獲),轉為懸掛R七—九0八0號車牌0面於5V—七八九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發現失竊之5V—七八九0號贓車及R七—九0八0號車牌而欲上前盤查,其等三人拒絕受檢加速逃逸,復將R七—九0八0號車牌0面丟棄(未尋獲),俟終為警攔獲;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仍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 葉秀嬌 所有、 周佑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一六0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迨於同年月六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ABC游泳池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丙○○與林峻益所有之T型板手、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林峻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周佑正、乙○○、甲○○於警詢中陳明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T型板手、鑰匙各一支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雖僅擔任把風工作,由林峻益、楊舜煌下手行竊,自當係結夥三人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得憑,其與未扣案之剪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林峻益、楊舜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擔任把風工作,惡性較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鑰匙各一支,乃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峻益共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剪刀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弟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