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卯○○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辰○○被告乙○○○被告癸○○
0樓之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
2樓上三人共同代理人巳○○被告辛○○
樓被告甲○○
之1樓被告未○○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午○○被告丑○○被告寅○○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呂西枝 、 呂劉招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西枝、呂劉招分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7日、8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1年3月24日就呂西枝、呂劉招所留遺產簽訂「被繼承人呂西枝遺產分割契約書」。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雖名為「被繼承人呂西枝遺產分割契約書」,惟該契約書簽訂時,被繼承人呂劉招已死亡,呂劉招之遺產亦列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中分配。又繼承人之一 呂栖桐 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於92年3月15日死亡,因此其分得部分應歸其繼承人即乙○○○、癸○○、子○○、丁○○、壬○○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然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簽定後,部分繼承人拒不配合辦理,致至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述方面:
一、被告丙○○、午○○、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辰○○、壬○○、庚○○、戊○○、己○○、未○○、子○○、乙○○○、癸○○、丁○○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丑○○則均另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呂西枝歿後,叔伯輩並未對被告辛○○做任何通知,據悉被繼承人呂西枝生前對其身後遺產之安排,並未做成任何合法書面遺囑,故關於被繼承人呂西枝死後遺產之分配,繼承人等應依據民法第1138條、1141條等規定平均繼承之,所有遺產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均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
㈡、然於91年3月14日,被告曾在唯僅一次被通知共赴家族掃墓之活動中,於多位親族施予壓力下簽署被繼承人呂西枝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書,乃先由其他繼承人自行私下討論分割方式,其等將分割方式議妥後,交由土地代書撰擬,經其他繼承人確認後,被告辛○○則直接被告知必須配合簽署;而在先前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方式時,被告辛○○並未被通知一同參與討論,直至其他繼承人要求被告配合簽署後,拿到分割契約書影本,才看到全文內容,當時被告覺得事出突然,但依當時情形,被告一方面迫於家族長輩之強力要求與壓力,二方面認為自己身為晚輩,倘當場違逆其餘繼承人要求,恐造成紛端,故只好在未看契約書之情形下配合簽署。是以,被告當時可以說是在相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貿然簽署該份分割契約書。且該份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極為不公平,幾乎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均被其他繼承人接受,對分配極少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未有任何補貼價額之約定,故該份分割契約書之簽署,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㈢、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被告辛○○既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簽署極為不公平之分割契約書,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決定撤銷該份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㈣、被告亦曾於91年7月11日委請 徐嘉男 、 張淑貞 兩位律師發函通知所有繼承人取消該份分割契約書,重新協議分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接獲律師函後,由原告生母 賴素貞 出面與被告辛○○生母 何一玲 協調,亦認為分割契約書有欠通公平,同意提出2000,000元做為被告之補貼價額,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交付。不料事隔3年多,原告有違承諾,並未有任何交代。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91年期間正就讀大學,尚未踏入社會,涉世未深,又驚恐當時混亂之場面,誤簽分割協議書。從而,請求依原告之母賴素貞與被告生母何一玲之協議方式處理。縱使原告執意毀約,實應將被繼承人呂西枝之遺產全部平均分配,而不得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商議後自行決定。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辰○○、壬○○、丙○○、庚○○、戊○○、己○○、辛○○、甲○○、午○○、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西枝、呂劉招分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7日、8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1年3月24日就呂西枝、呂劉招所留遺產簽訂「被繼承人呂西枝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人之一呂栖桐於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之92年3月15日死亡,因此其分得部分應歸其繼承人即乙○○○、癸○○、子○○、丁○○、壬○○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辰○○、壬○○、庚○○、戊○○、己○○、未○○、子○○、乙○○○、癸○○、丁○○等人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辛○○固不否認有親筆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惟以其當年仍就讀大學,尚未涉足社會,加以迫於家族長輩之強力要求與壓力,於未看契約書之情形下配合簽署,是在相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貿然簽署該份分割契約書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辛○○前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簽訂前開契約書時在場之人 沈錦惠 到庭證稱:「本件契約書是在91年3月24日在被告丙○○家中簽寫,當時兩造全部在場‧‧‧被告辛○○亦在場,其母親也有在場,都是由代書先告訴他們要寫的內容後才簽名的。‧‧當時是經過被告辛○○本人及其母親同意之後,由被告辛○○之母親拿印章給被告辛○○蓋章的」等語,並為同在當場簽寫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之被告辰○○、壬○○、 林素貞 所不爭執,足信證人證述為真實。
㈢、被告辛○○固於91年3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時仍在就讀大學,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簽訂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之方式係由代書先口述該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予兩造後始簽署姓名,被告當時簽署該契約書時應已了解契約書之內容;又被告辛○○簽署契約書之日並有其母親陪同,並經上述代書口述該分割遺產契約書內容予辛○○及其母親後,由其母親交付印章蓋印,亦難謂有何受到族中長輩壓迫之情,從而可認其就簽署系爭分割遺產契約書時應已有相當之衡量,是難僅據其主張即遽以認為被告辛○○於簽署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事。再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資料顯示,其全部價值為00000000元,被告辛○○之應繼分為38分之1,即其應繼承之財產總額為861653元,而依前開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為811050元,二者差距不大,前開契約書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其所辯之詞並不足採憑。此外,被告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四、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祗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縱有不等,要屬該分割契約為合意前即已存在而得由締約人斟酌之事由,締約當事人既仍願達成合意,自難再以此為由認協議分割契約內容之分割方法有何無效之情形。本件遺產既經兩造即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依協議方法分割並均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自屬有效成立。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人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354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著有見解足供參考。查兩造於被繼承人呂西枝、呂劉招死亡、繼承開始後,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為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契約,請求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西枝、呂劉招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協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應由兩造按原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得人│││地段│地號│││││├──┼─────┼─────┼──┼────┼──────────┼──────┤│1│興國│191│建│144│呂西枝、呂劉招各1/2│乙○○○、呂│├──┼─────┼─────┼──┼────┼──────────┤ 素慧 、 呂素蠻 ││2│興國│189-1│道│1│呂西枝、呂劉招各1/2│、丁○○、呂││││││││ 素妙 公同共有││││││││1/5││││││││丙○○1/5││││││││庚○○1/25││││││││戊○○1/25││││││││己○○1/25││││││││辛○○1/25││││││││甲○○1/25││││││││丑○○1/5││││││││卯○○1/10││││││││寅○○1/10│├──┼─────┼─────┼──┼────┼──────────┼──────┤│3│興國│410-7│建│114│呂西枝全部│乙○○○、呂││││││││素慧、子○○││││││││、丁○○、呂││││││││素妙等5人公││││││││同共有│├──┼─────┼─────┼──┼────┼──────────┼──────┤│4│興國│434│建│11│呂西枝全部│乙○○○、呂││││││││素慧、子○○││││││││、丁○○、呂││││││││素妙等5人公││││││││同共有│├──┼─────┼─────┼──┼────┼──────────┼──────┤│5│興國│434-5│建│81│呂西枝全部│卯○○│├──┼─────┼─────┼──┼────┼──────────┼──────┤│6│興國│434-6│建│84│呂西枝全部│寅○○│├──┼─────┼─────┼──┼────┼──────────┼──────┤│7│興國│104│建│58│呂西枝全部│辰○○1/7│├──┼─────┼─────┼──┼────┼──────────┤乙○○○、呂││8│興國│406│養│440│呂西枝全部│素慧、子○○│├──┼─────┼─────┼──┼────┼──────────┤、丁○○、呂││9│興國│475│建│128│呂西枝全部│素妙等5人公│├──┼─────┼─────┼──┼────┼──────────┤共有1/7││10│興國│105│建│465│呂西枝全部│丙○○1/7│├──┼─────┼─────┼──┼────┼──────────┤庚○○1/35││11│興國│395│水│25│呂西枝全部│戊○○1/35│├──┼─────┼─────┼──┼────┼──────────┤己○○1/35││12│興國│404│水│48│呂西枝1/2│辛○○1/35│├──┼─────┼─────┼──┼────┼──────────┤甲○○1/35││13│興國│472│建│11│呂西枝全部│未○○1/14│├──┼─────┼─────┼──┼────┼──────────┤午○○1/14││14│興國│473│建│331│呂西枝全部│丑○○1/7││││││││卯○○1/14││││││││寅○○1/14│└──┴─────┴─────┴──┴────┴──────────┴──────┘附表二:
┌──┬───────────────────┬──────────┬──────┐│編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分得人│├──┼───────────────────┼──────────┼──────┤│1│雲林縣○○鎮○○路○○○號│呂西枝全部│乙○○○、呂│││││素慧、子○○│││││、丁○○、呂│││││素妙等5人公│││││同共有1/5│││││丙○○1/5│││││庚○○1/25│││││戊○○1/25│││││己○○1/25│││││辛○○1/25│││││甲○○1/25│││││丑○○1/5│││││卯○○1/10│││││寅○○1/10│├──┼───────────────────┼──────────┼──────┤│2│雲林縣○○鎮○○路○○號│呂西枝全部│卯○○│├──┼───────────────────┼──────────┼──────┤│3│雲林縣○○鎮○○路○○號│呂西枝全部│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