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九日,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旋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撤回而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前揭住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三五五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係海洛因無訛(毛重○‧五公克),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雖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本院判決之宣判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是該日之後之犯罪事實,縱於上訴二審之期間內所為,因被告已撤回前案之上訴而非原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本院自得於本案加以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竟隨即於同年月月底某日復行施用毒品,且本次犯罪期間內為警二次查獲,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一六公克及毛重○‧五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