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一份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但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應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